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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 债市法治化建设再进一步

2021-01-03 11:03:14            来源: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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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 徐昭 林倩

  2020年12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就债券持有人起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洋建设)、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下称大信会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下称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大公国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杭州中院在判决书中指出,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的传统痼疾,不仅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更对公平公开的投资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

  多位受访专家认为,杭州中院的一审判决目前是非生效的判决,不排除相关方面后续可能会有上诉的动作。尽管如此,该案一审的判决结果对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参与者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与震慑作用,在以法治方式净化金融证券环境、优化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也带来诸多积极意义。

  全国首例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的案件

  2019年以来,债券投资者陆续起诉至杭州中院称,五洋建设在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的前提下,通过制作虚假财务报表欺诈发行“15五洋债”“15五洋02”两只公募债券,请求五洋建设偿付债券本息及逾期利息;陈志樟作为实际控制人,德邦证券、大信会计等作为承销商和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显示,原告王放等487人与五洋建设、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代表人诉讼一案,杭州中院于2020年3月13日向社会公开征集适格自然人投资者,于2020年6月30日投票推选确定诉讼代表人;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为是全国首例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的案件,该庭审公开直播累计播放量10万余次。

  杭州中院认为,五洋建设以虚假财务数据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构成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部分原告已通过其他维权程序处理与五洋建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对不同原告作出了不同的程序处理。

  此外,德邦证券系案涉债券承销商、大信会计为用于债券公开发行的五洋建设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均未勤勉尽职,对案涉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作为债券发行的资信评级机构、锦天城律所为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均未勤勉尽职,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大公国际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10%范围内,锦天城律所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5%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部分已获得仲裁裁决、已获得破产债权确认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杭州中院认为,本案中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事实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获得生效裁决,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损失向五洋建设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该两部分原告与五洋建设之间的还本付息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定程序得以认定,故对于该两部分原告,应驳回其对五洋建设的起诉。

  此前,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正式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债券纪要》),从债券种类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对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定,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中介机构等其他主体的共同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定。

  对于债券发行人五洋建设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杭州中院判决指出,五洋建设作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虚假财务数据骗取债券公开发行核准,已构成欺诈发行;其行为误导原告在一级市场购入债券,导致原告在债券到期后未能获得本息兑付而产生损失。五洋建设应就其欺诈发行行为对从一级市场购入债券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五洋建设于2018年1月19日在上交所网站发布收到证监会的处罚告知书,而在此披露之前于二级市场购入债券的原告,应认定其损失与五洋建设的虚假信息披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洋建设也应就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对该部分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陈志樟作为五洋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应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怠于勤勉履职者应付出违法违规成本

  “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托于市场主体的诚信建设,切实而严肃地践行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繁荣的根本保证,也是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交易判断、承担交易风险的前提。”杭州中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五洋建设财务造假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承销商与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严重损害市场信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信息披露不实者、怠于勤勉履职者均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德邦证券系“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的承销商。杭州中院认为,该机构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未充分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在关注到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时,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调查企业应收账款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在发现五洋建设投资性房地产在资产中占比较高,要求项目组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具体内容及位置、经营情况、公允价值确定依据、目前的市场价值时,仅以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代替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东舜百货大厦和华联商厦两处投资性房地产入账依据,对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调查、复核程序排除合理怀疑等。

  上述行为均表明德邦证券作为承销商审慎核查不足,专业把关不严,未勤勉尽职,对“15五债”“15 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德邦证券关于其即使完整履行相关程序也难以发现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自身不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杭州中院不予采信。德邦证券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本案中,大信会计作为审计机构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作为债券发行的资信评级机构、锦天城律所为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均未勤勉尽职,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大公国际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10%范围内,锦天城律所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5%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证监会严打欺诈发行

  2018年7月6日,证监会对五洋建设及20名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场禁入决定。证监会强调,交易所债券市场为企业直接融资提供了便利渠道,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证监会一直秉持审慎监管原则,推动交易所债券市场健康发展。需要重申的是,任何企业通过交易所债券市场融资应当敬畏法律,守法经营,恪守诚信,不得破坏债券市场管理秩序,任意践踏债券持有人利益。发行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恶意欺诈投资者的违法行为,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证监会表示,将继续贯彻依法、全面、从严监管原则,对欺诈发行等严重侵蚀资本市场运行根基的违法行为坚决零容忍,出重拳,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切实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严打欺诈发行,证监会再放大招。证监会于2020年12月21日就《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明确股票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证监会可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欺诈发行的股票,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简称“修正案”),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于欺诈发行,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并将对个人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

  为了促进债市法治化建设,证监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7月就商议成立债券违约司法救济联合调研课题组,此后,最高法民二庭与证监会债券部多次开展联合调研,历时两年,2020年7月最高法正式发布《债券纪要》,对债券纠纷当中相关责任认定作出了明确界定,明确了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方式,为债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审理夯实了基础,进一步强化了债券服务机构的中介把关责任。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他债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中存在虚假陈述时,即便不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也要予以书面指明,否则将被认为存在过错。

  五洋债欺诈发行案对《债券纪要》做出了实践。关于被告适格性,《债券纪要》要求取消“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在五洋债欺诈发行案中,只有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和德邦证券有处罚书,律师事务所和评级机构没有行政处罚书,五洋债欺诈发行案依据《债券纪要》省略了前置程序,对所有中介机构全部判赔。

  切实地保障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预计,五洋债案一审判决后,败诉或部分败诉的一方或多方都将一定会上诉至二审法院,而依照民事诉讼的进程,该案将可能在2021年年中取得生效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涉及该处罚决定的诉讼时效到期日应为2021年7月9日。观望待诉的债券持有人宜应尽早安排提起诉讼,以免在过了这个日期后出现不必要的法律争议。目前,无争议的法律保障时间还有六个月。

  中小投资者保护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夏孙明表示,本案对于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而言,最大的意义在于通过代表人诉讼这个创新的制度设计,切实地优化了诉讼流程,简化了授权、登记、公告程序,降低了中小投资者的司法维权门槛。尤其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487名中小投资者作为原告,通过代表人诉讼顺利地确认了原告资格,切实地保障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为证券纠纷领域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践起到了良好的落地和示范效果。

  夏孙明进一步指出,该案的判决结果对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参与者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与震慑作用,在以法治方式净化金融证券环境、优化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也带来诸多积极意义。


编辑: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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