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以案说法

自助行为也要依“典”而行

2022-03-12 09:18:20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扫一扫关注

45576

浏览量

2022031207240536840.jpg

图为鸡头米被锁冷库案庭审现场。

  导读

  有顾客吃“霸王餐”,饭店老板能扣人吗?有人欠债不还,债权人可以擅自搬走东西或者直接扣留债务人的物品抵债吗?日常生活中,遇到类似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及时保护,能自己“出手”吗?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新增的“自助行为”条款给出答案:可以,但必须得有分寸!也就是说,正确把握并运用法律赋予的自助权利是有条件的,若有不慎还会导致“有理变无理”。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两级法院就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确了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既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也避免了“自助行为”条款遭到滥用。

  为讨款私锁冷库扣货四吨

  维权方式不当反被判侵权

  因货款纠纷怕对方跑路,供货方某农业合作社将采购方某食品公司租用的冷库上锁,导致8000斤鸡头米过期报废,由此引发诉讼。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此案,适用民法典认定合作社的上锁行为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且过错较明显,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其赔偿食品公司损失近50万元。

  起初,某食品公司与某农业合作社就采购原料鸡头米达成合作协议。鸡头米由农户直接送到食品公司租用的冷库,并在三方共同监管下称重入库,随后食品公司根据农户提供的采购收据向合作社支付货款,再由合作社支付给各农户。

  2018年10月,农户先后将1万多斤鸡头米送进冷库,价值80多万元,可农业合作社仅收到了5万元货款。2019年9月,追讨货款未果的合作社索性将食品公司租用的冷库上锁,并于11月向对方发函催讨。食品公司收函后依然未付款,直至2020年3月才向合作社发函,要求将被锁的鸡头米抵扣欠付货款。合作社未同意,起诉要求食品公司支付欠款。另一边,食品公司也把合作社告上法庭索赔损失。

  鸡头米是苏州特色农产品,是老百姓舌尖上的美食。当地市场通行的保质期限惯例为18个月,双方订购合同也是照此约定。

  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至涉案冷库进行清点,存放鸡头米约8208.40斤,双方均无异议。2020年12月23日,农业合作社在法院协调下交出冷库钥匙,而此时库存鸡头米已远超保质期限,可认定为全部报废,总计损失近70万元。

  合作社陈述,因打听到食品公司要缩减经营规模变卖设备的消息,为防止其转移鸡头米才采取的上锁措施,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合法措施。

  苏州中院依法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农业合作社的上锁行为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仍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有关自助行为的规定,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食品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不仅损害了合作社的合法权利,还损害了众多农户的合法利益。合作社在得知食品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合法的措施以保护自身的权利及众多农户的合法利益。在食品公司尚未实际转移鸡头米的情况下,合作社完全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来获得国家权力的救济。因此,合作社采取冷库上锁的行为并不符合自助行为急迫性的构成要件。

  此外,合作社在上锁两个月后仅向食品公司发送催讨函,未及时提起诉讼,也没有和食品公司协商对不宜长期保存的鸡头米进行妥善处理,后续措施亦严重不当,不符合自助行为公权力及时介入的构成要件。

  综上,苏州中院认定合作社的上锁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考虑到食品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纠纷发生,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纠纷,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同时,食品公司应妥善处置过期鸡头米,不得让其流入市场,更不得再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

  ■法官讲法典

  自助行为“四要件”缺一不可

  民法典施行前,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针对自力救济仅设置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制度,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增加了自助行为这一制度,可以让行为人在满足相关条件、遵守相关规则的情况下免除其侵权责任,是对自助行为人的一种权利保障制度。

  “该条款系民法典有关自助行为的具体规定,明确了自助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承办法官指出,一是权源合法性,即权利人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请求权的实现而采取自助行为;二是急迫性,即因时间紧迫无法及时获得国家权力的救济,且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会使自身合法权益难以实现;三是必要限度性,即自助行为针对的对象和行为的强度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四是公权力及时介入,即采取自助行为后应立即请求有权作出处理的国家机关介入处理。如缺少任一要件,行为人就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自助行为条款,民法典设定了严格条件。而本案中,合作社上锁行为侵犯了食品公司的财产权利,其只有在满足自助行为四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免责。虽然合作社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债权采取了上锁措施,未超出必要的限度,但该行为不符合自助行为急迫性,以及公权力及时介入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不构成民法典规定的自助行为。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为完善。不管是自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权利人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不要因采取的救济措施不当,导致本来有理的事情反倒变得无理,还要承担额外的侵权赔偿责任。

  阿姨偷窃腊肉被阻摔伤索赔败诉

  超市合理限度阻止属于自助行为

  王阿姨在超市购物时,拿了一块腊肉没有付款就打算离开,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阻拦,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阿姨不慎摔伤,于是将超市诉至法院索赔16万余元。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健康权纠纷案,认定超市工作人员的阻止行为未超出合理限度,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最终判决驳回了王阿姨的全部诉讼请求。

  “前段时间在这家超市买了豆油,不满意也不给退,所以这次才想着拿块等价的肉。”50多岁的王阿姨在某超市购物时从货架上拿了一块腊肉,撕下标签后藏在腰间。不料准备出门时,被事先通过监控发现该情况的超市工作人员阻拦,交涉过程中王阿姨情绪激动,工作人员遂报警,就在想将其带至询问室时,王阿姨跌倒受伤,后经鉴定为左踝骨折,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于是王阿姨起诉要求超市支付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失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

  “我们有视频的,可以看到她对我们的员工实施殴打,并强行要离店,这个时候工作人员才不得不将其强行带入旁边房间等待警察到场。”超市方面陈述,是对自己的商品进行必要限度内的监管,整个过程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在当天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王某在某超市二楼卖场内采用撕标签藏匿等方式窃得超市待售商品腊肉一块。王某行为已构成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某不予行政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超市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再结合公安出具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在事发当日,原告王阿姨实施了在被告超市店内偷腊肉的行为。

  “虽然公安机关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其盗窃的行为性质也已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承办法官指出,被告两名涉事员工的陈述内容,能与视频显示过程相印证。发现王某在其店内实施了盗窃行为后,双方进行交涉,王某准备强行离开并用手中袋子击打对方,此时被告员工才作出拉扯原告至询问室的行为,该系列行为本质上属于自助行为。因此,被告工作人员在实施上述系列行为的过程中并未有伤害原告的故意。

  且根据视频可见,当时原告有较为激烈抗拒的行为,在此情形下被告对原告的拉扯行为亦未超出合理限度,尚不构成伤害原告的主观过失。于是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王阿姨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讲法典

  “谁受伤”不等于“谁有理”

  行为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应从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超市与王阿姨的交涉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与王阿姨的损害后果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超市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规定了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因情况紧迫可实施紧急自助行为。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涉嫌侵害超市的财产权,超市为防止事后无法举证和追索,致使自己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阻止其离开的行为未超出合理限度,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

  此外,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主体在日常生活中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院不会因为“谁受伤”而判“谁有理”,也不会因为“谁哭闹”而判“谁有理”。司法不会让任何一个守法者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或过错买单。任何人也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编辑:高燕

相关推荐
  • 人贩子被抓后供出7起拐卖案续:一审法院变为中院

  • 莫让“擦边主播”毒害了青少年

  • 春节假期北京铁警破获治安案件69起

  • “私家侦探”敲响侵犯个人信息警钟 行业亟须规范发展